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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支持企业发展

【发布单位】

81509

【发布文号】

青财会[1999]61号【发布日期】

1999-10-27【生效日期】

2000-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财政局、司法局

关于青岛市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27日青财会〔1999〕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行为,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促进律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财务通则》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包括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分别简称国资所、合作所和合伙所)。

第三条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经政策,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第四条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认真做好财务收支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律师事务所财务收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六条第六条国资所和合作所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合伙所由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七条第七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有法定的开办资金。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出资金。

国资所的开办资金由国家根据需要和财力的可能投入。合作所和合伙所的开办资金分别由发起人投入和筹集。

律师事务所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开办资金的来源。

第八条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专项应付费用等。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长期应付款项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偿还各项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经确认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转作其他收入处理。

第九条第九条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资产

第十条第十条资产是指律师事务所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和递延资产。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使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和预付款项、物料用品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短期投资、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等。应收及预付款、待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记帐。

物料用品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备的物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不超过5‰计提坏帐准备,计入其他支出;不计提坏帐准备的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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