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2006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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