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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有关规定(详细)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校验和管理的

有关规定

一、主要政策依据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省卫生厅《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

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设置规划。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

1、基本条件

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有与执业范围相应的医、药、护、技人员。人员配备符合相关规定,有一定组织机构。

(3)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选址合理,布局合理,并符合卫生要求。

1(4)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床位数、仪器、设备配备。(5)有必要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等基本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6)有相应的规章制度。(7)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金。(8)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他要求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者,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3)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并具有所在地正式城市户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4)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5)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2(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患有不适于从事医疗工作疾病的卫生技术人员;

(8)全民及集体所有制职工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9)离退休医师未经原工作单位同意的;(10)不具有医疗业务知识和医疗管理能力者。

有前款第(2)、(3)、(4)、(5)、(6)、(7)、(8)、(9)、(10)项所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程序

设置医疗机构应经过申请与审批两个程序。

1、申请。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申请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设置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3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2、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1)审批权限:设置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包括中医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同时报所在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设置中医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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