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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五篇材料]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议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铁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卫生、工商、商务、经济综合等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科学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可能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对声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附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未完,全文共6890字,当前显示14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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