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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五篇材料]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未完,全文共4735字,当前显示1494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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