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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鸿举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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