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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81305【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9-03-28【生效日期】

1999-03-2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福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3月28日福州市政府)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殡葬活动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福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福州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殡葬管理法规和本细则。

第四条第四条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长乐市、福清市、连江县(交通不便的山区和海岛除外)、平潭县(海坛岛全境),晋安区的茶园街道、王庄街道、象园街道、岳峰镇、鼓山镇、新店镇,闽侯县的甘庶镇、白沙镇、尚干镇、祥谦镇、青口镇、南通镇、上街镇、荆溪镇、南屿镇、闽江乡、竹歧乡、鸿尾乡,罗源县的凤山镇、白塔镇及松山镇104国道沿线村庄,闽清县的梅城镇、梅溪镇、东桥镇、雄江镇,均为实行火葬地区。

以上实行火葬地区中尚未实行火葬的地方,由当地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有关殡葬改革的规划确定实行火葬的具体时间。

第五条第五条实行火葬地区,必须建立殡葬设施,其建设计划与经费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逐步做好殡葬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除有特殊规定外,一律实行火化。本市常住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就近实行火化。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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