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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福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闽政[1994]40号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和《试行规定》一并执行。本细则适用于福州地区所有企业的全部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不论是否发生工伤事故,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工伤保险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范围

第五条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派与生产有关工作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外伤害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执行公务时,发生伤害事故或患重病没有医疗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失踪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七)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工伤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并符合国家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由省、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经市、县(市)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职业病患者,不论是否死亡或是否达到残废评定标准,均属工伤保险范围。但实行工伤保险前个体从事此类作业而引起的职业病、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七条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因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并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0.5%至1.5%的比例征集(“福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附后)。工伤保险费全部由企业缴纳,在管理费用列支。

第九条各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当地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计息,利息并入基金。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县(市)、区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85%留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用于按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上缴省作为调剂储备金;10%上缴市社会保险公司(含市本级)作为市风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

故调剂。(当年基金结转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如果市风险储备金收不敷支时,由市社会保险公司提出报告,向省社会保险公司申请调剂或由当地财政部门垫付。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筹集工伤保险金总额提取5%作为管理及宣传费;县(市)、区社保公司按筹集工伤保险金总额提取5%为管理费用,提取4一8%为宣传费用。第+三条已开展工伤保险试点的县(市)、区,其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转入本级应急储备金项下。工伤保险的缴费办法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从1996年1月1日起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宣传费实行财务预决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并接受审计的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四章工伤保险的确认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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