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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及法律规制

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陶志超

在最近几年发生的涉农案件中,多数是发生在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之间,涉及的争议内容主要是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征地补偿款分配等。综观此类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几个问题值得深思和研究:村委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当村委会败诉时,村委会拿什么财产来履行生效判决。它们能否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这些问题的出现,根本在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理论与实践中对于村委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分析、研究村委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村民自治组织结构的完善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关于村委会的“资格”之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是现行法律关于村委会法律属性的基本描述,但根据这一描述对村委会是否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解却存在不少的争论。

在目前涉农民事案件的判决中,无一例外地将村委会列为被告或原告,即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村委会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并且司法实践中这种认识和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既然村委会可成为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构成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当该类合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时,村委会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是理所当然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委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也直接标明村委会可成为诉讼当事人。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村委会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村委会并不是独立的实体,更不可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也明显缺乏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基本属性。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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