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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及职能定位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

法律困境与对策探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的独有功效,成为不可或缺的社会主体。在农村改革发展的新阶段,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的明确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迎来了新的机遇,各地探索越发展开。此时,如何真正落实国家政策精神,有效解决其在发展中面临的突出法律问题,不断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制保障,亟待理论研究深入展开。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面临的法律困境从法律层面整体观察,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的基础规范与制度保障仍不健全,无法满足快速变化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成员的迫切诉求。突出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界定不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借以实现的载体,在乡、村基层区域范围内,依靠集体成员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开展经营活动,是具有集体性、地域性和双层经营性的经济组织,其在实践中具有农工商公司、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或经济联合社等多种不同称谓。虽然宪法第八条第一款早已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有提及,但长期以来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关键问题,至今未能明晰。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之一,其在财产内容、责任承担、组织机构、设立程序等方面与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组织完全不同。究竟属于何种民事主体,法律没有作出界定。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法只是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问题进行的直接立法,而不是具有普适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范。这种法律性质认定上的困难以及关于实体与程序规范的缺失,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陷入“主体缺位”的困境中,其组织形态、责任形式和法律人格都无从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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