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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范文]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

第三条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

(三)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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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况;

(六)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城区供热建设、供热管理和供热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区供热规划;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建设单位应与所确定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协议。

第七条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新建供热设施工程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保修1年。

第八条供热(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维修、改造和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其责任划分是:

(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产权单位负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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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九条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潢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堆放物资、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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