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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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1130(颁布时间)20060101(实施时间)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文号)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于2005年9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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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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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第五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业主入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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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未完,全文共5387字,当前显示146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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