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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安置补偿标准案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丰法行初字第52号

原告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住所地丰都县名山镇南环路。负责人苟明海,男,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惠香,女,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移民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西段58号。法定代表人敖茂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静伟,男,丰都县移民局企迁科科长,住(略)。委托代理人付剑波,男,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不服被告丰都县移民局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一案,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为由,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06)丰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峡工程丰都县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是政府移民安置补偿主管部门与安置户签订的行政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安置户对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同年11月6日作出渝三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06)丰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指令丰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苟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伟、付剑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于2007年3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三峡工程丰都县城镇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

1、《重庆市实施办法》;

2、《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3、《三峡水库受淹工矿企业淹没处理规划及补偿投资核算细则》;

4、渝府发(2000)88号文件;

5、2005年9月2日县移民局关于旧城南环路8家企业补偿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6、《补偿处理意见》签收依据;

7、县移民局2005年9月19日通知;

8、丰都府发(1998)150号文件;

9、丰府办发(1998)65号文件;

10、丰都移文(2006)7号文件;

11、丰都府(2006)17号批复。证据

1、2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安置行为合法;证据3证明原告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受淹工矿企业;证据

4、

5、

6、

7、

8、

9、

10、11证明被告安置行为合法

原告丰都县水电预制构件厂诉称,

一、原告企业属于三峡移民淹没实物补偿范围。原告位于丰都县名山镇南环路,其生产用房系1992年前建成,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建生产用房时经丰都县防汛抗旱江河管理指挥部批准,办理了用地手续。由于当时管理不规范,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长江委进行调查登记实物测量时,原告无主管部门牵头,未登记列入移民安置范围。2002年原告生产用房被强制拆除,没有获得安置补偿。原告多次请求有关部门核定其属于三峡移民淹没实物补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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