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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炼化工业调整振兴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9日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有关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符合有关城乡规划要求。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和专业规划。城市、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镇、乡规划编制的依据。镇总体规划、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镇域、乡域村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村庄规划编制的依据。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可简称“县城”。

第三条(规划区)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镇、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集镇、村庄,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建设纳入隶属的城市、镇、乡统一管理。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

1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作为重要参考。

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六条(管理体制)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完善管理职能,配置管理力量。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辖区、片区、镇、乡单独设立或者分片设立派出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科技进步)本省鼓励城乡规划理论、专业技术、管理机制和科技应用等方面的研究和创新,通过组织规划成果评优、标准规范制定、业务培训、先进评选等工作,促进城乡规划理论水平、设计水平、管理水平和科技应用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经费保障)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提出年度城乡规划经费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

2第九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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