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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统筹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13]3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三条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总体规划、属地管理,统筹城乡、整合资源;

(三)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四)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

第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医疗待遇、统一信息管理、统一经办流程。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启动初期建立调剂金制度。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相关配套政策。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保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二)负责医疗费用结算,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负责与承办大病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经办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事机构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参保登记、信息采集、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等工作。

第八条发改部门负责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政府补助资金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管工作。

卫生和计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医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物价、残联、老龄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事机构建设,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激励约束和监督考核机制。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基金筹集

第十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年缴费制度,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的参保登记和缴费期。

第十一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标准,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政府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360元。

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状况、医疗消费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高等院校学生、市属以上中专和技工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录入信息、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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