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1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6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
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三条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边防、消防、交通管理等业务部门和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的管辖,依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然后办理有关案件移送手续。
第三章回避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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