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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采矿权抵押相关法律问题

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大多数矿业企业而言,矿业项目投资较大,资金回收的周期却较长,由于缺乏有效的信用担保措施,导致难以得到贷款或通过其他融资行为,来促进企业的发展。本文将从采矿权抵押出发,探讨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与操作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更多的矿业企业可以突破信用担保措施这一瓶颈,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

一、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

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才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据该规定,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此,我国创制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制度。

但是由于矿业权浓厚的公权特性,有关法律不仅没有明确矿业权人如何行使矿业权的权利,还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严格控制。为了加强对有关矿业权转让的管理,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采矿权均不得转让。该规定使得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变为违法,从而使得采矿权抵押的可操作性几乎变为零。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原有的矿业权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其对矿业企业发展的制约作用也越发明显。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划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明确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及“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述矿业权性质归属的划分以及矿业权人权利行使的明确为采矿权抵押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该《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更为采矿权的抵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暂行规定》从法律效力的级别上来说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定”原则,矿业权的有关性质界定以及与矿业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明确还需要法律这一层面的立法支持。但是从实践以及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前景来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矿业权抵押的有关规定必定能在有关法律上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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