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80802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日期】
1989-06-12【生效日期】
1989-06-12【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小汽车定编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89年6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小汽车定编管理,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增长,坚持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小汽车定编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含标致型)、旅行车(二十个座位及以下)、吉普车、小型旅行车(厢货)、121型车(带棚)和零点七五吨及以下的轿货车。
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所管理的小汽车按用途分为。领导用车、公务用车、业务用车、生产专业用车、特种专业用车。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政府授权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第六条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汽车编制检查证”有权检查各单位的小汽车编制,各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二章配车原则和标准
第七条第七条省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在职厅级干部(包括中直、省直、地市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二至四人配备一辆小汽车,一律不准配专车。兼职的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其他单位不配车。
离退休厅级干部八人配备一辆小汽车,已发小汽车乘车费的单位,不再配车。
第八条第八条厅级机关(含事业单位)除领导干部按人数配车外,其他人员按编制配备公务用车,原则上每百人配备一辆车。部、委、办、厅、局内部的处、室不准单独配车。地、市领导机关,工作量大的,可增配二至三辆公务用小汽车。
地市所属局(处)级单位不配备领导干部用车,可配备一辆公务用车。
县级领导机关只配公务用车,不配领导干部用车。县委配备三至四辆;县政府配备三至五辆;县人大和县政协各配备二辆;县纪检委配一辆。县属科级机关和乡镇机关,确属工作需要的,可配备公务用车,但应从严掌握。
第九条第九条企业单位业务用车应从严控制。大、中型企业可配二至三辆,小型企业原则上配一辆。
第十条第十条银行、保险、地质、测绘、电力、邮电、油田、矿山、防火、防汛、环境监测、安全监察、交通稽查、科普、液氮及化学辐射等单位,可配备生产专业用车。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专业用车,不按定编管理,各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严加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新成立单位符合配车标准的,视财力情况,车辆逐年配齐。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公务、业务用小汽车,不准购买高级轿车。生产专业用车,可购买吉普车或旅行车,不准购买小轿车。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部门应严格按批准的车种、车型购车,未经批准,不准更改车种、车型。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严禁公款购车、以个人名义申请牌照。
第三章定编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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