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129号1999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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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