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知
来源:
发布单位:泉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号:泉地税发〔2009〕98号
索引号:qz00807-0200-2009-00004发布日期:2009-12-04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营运车辆税收征管,现将《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征管科反馈。
附件1:泉州市营运车辆税收最低定额标准表
附件2:定期定额营运车辆纳税人自行申报(申报变更)纳税定额表
附件3:非提供交通运输业营业税应税劳务车辆申报确认表附件4: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明细表
附件5: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车辆增减变动明细表附件6:代征车辆户管台账附件7:代征车辆分户台账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营运车辆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征管秩序、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对象
(一)在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登记注册,并使用机动运输车辆提供公路客货运输劳务的企事业单位、个体户;
(二)提供公路客货运输劳务,其运营的机动车辆车籍地在泉州市的个人;
(三)未依法登记注册,车辆又未落籍,但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泉州市内,使用机动运输车辆提供公路客货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
以上适用对象均为本办法所称的“营运车辆纳税人”。
二、户籍管理
(一)提供公路客货运输劳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上述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道路运输证;
6.机动车行驶证。
(二)营运车辆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地址、所属车辆数量或核定载质量(客数)等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营运车辆纳税人因机构所在地地址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机构所在地地址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征收管理
(一)征管模式。对营运车辆纳税人的征收管理,地税机关可分别采取自管、委托代征、自管与委托代征相结合等模式,具体模式由各县级局根据管征实际确定。
凡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如货运、客运公司(包括出租车公司)应纳入自管范围。
纳入自管范围的营运车辆纳税人以下简称“自管营运车辆纳税人”;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的营运车辆纳税人以下简称“委托代征营运车辆纳税人”。
(二)征收方式及标准。
1.对账证健全,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总额,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办理纳税申报、履行纳税义务的营运车辆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
(未完,全文共6263字,当前显示1442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