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不缴费则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三条
统筹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统筹区”)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凡在本统筹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中央在渝单位及其职工,均根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统筹区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四)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缴费第四条
登记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三)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报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的缴费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三)国家行政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含参照行政机关工资管理的单位),以4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事业单位以固定工资加活动工资为缴费基数;企业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十条
个人帐户和凭证
(未完,全文共6909字,当前显示1446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