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
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第十一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符合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程序。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能满足需求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各部门处置房屋资产须报国管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三章车辆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置换、厂家回收、调剂、公开拍卖、变卖、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十五条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车辆调剂由国管局依据各部门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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