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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工伤保实施细则

工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司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规范工伤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工伤和职业病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遂府发[2011]28号)、《遂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试行)》(遂劳社发[2010]30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公司所有在册的正式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本公司所有在册的正式员工均享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并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四条公司员工发生工伤时,工伤员工所在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员工发生事故伤害,工伤员工所在的部门应立即向生产安全处报告事故概况,生产安全处酌情传送公司人文处,事故发生部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48小时内,向生产安全处书面报告工伤或者职业病发生情况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生产安全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72小时。

第九条公司生产安全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报告。需住院治疗的(包括门诊治疗的),事故发生部门应向公司生产安全处提交《大英县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住院申报表》,在按要求填写后,由公司生产安全处报送县社保局(此表一式三份,县社保局工伤生育股、稽征股各一份、公司留存一份)。

第十条工伤员工或工伤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将《公司员工因工负伤(职业病)申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入院证、伤情诊断证明书、工伤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工伤认定相关资料呈报生产安全处。

第十一条生产安全处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公司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遂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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