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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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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实质构成要件的认定

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对待给付义务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是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对此无深入讨论的必要。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在先给付一方完全未履行债务时,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这种情形下的先履行抗辩权,比较容易判断;当先行给付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规定的标准时,后给付一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予以抗辩,则成为先履行抗辩权中的疑难问题,各国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也很不一致;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此作出深入分析。

1.大陆法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0条第2款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已履行部分给付的,根据情况,特别是因迟延部分无足轻重时,当事人一方如果拒绝履行对待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即不得拒绝履行”。我国台湾民法第264条第2款规定,“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可见,在先给付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时,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并非当然获得拒绝给付的权利,只有其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后给付一方当事人方可拒绝履行。有疑问的是,当先给付一方当事人为瑕疵履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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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可否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王泽鉴先生在解释我国台湾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部分之给付”时认为,部分之给付,是指给付之数量而言,但因第二百六十四条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因此,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实是在于起特别强调作用,其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部分之给付”,先给付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虽有瑕疵,但后给付一方当事人拒绝自己的给付,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应不允许行使。

在德国,一般认为,瑕疵履行在第320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内相当于部分履行。德国法院把拒绝给付的抗辩权理解为一种迫使对方履行的工具,并因而对第320条第2款采取狭义的解释。当先行给付一方当事人未完成的履行或履行之瑕疵比较小,而其至少又愿意弥补该瑕疵时,后给付一方当事人不得拒绝履行。在决定适用诚信原则时,法院可考虑案件的一般情况,包括履行迟延的时间长度、当事人间关系的恶化状况。

日本民法无上述类似规定,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一方当事人已为一部之给付,可认其余部分甚少,或由契约之目的观之,乃非重要之部分时,如认为对相对人有拒绝给付之抗辩权,则为信义衡平之原则所不许故也。日本学说及判例亦承认之”。法国学说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权除必须是出于善意(即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对于相对方不履行义务不具有过错)之外,还必须存在相对方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且“,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须性质严重,亦即一方行使抗辩权与另一方不履行义务之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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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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