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第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第五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专职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
(五)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
(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七)《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
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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