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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细则(暂行)

沈阳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细则

《沈阳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辽宁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和变更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申请开办零售药店必须注册为企业性质。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药品零售企业变更出资人或企业负责人时,须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应根据经营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连锁门店和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第五条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应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师(含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跨地域的连锁企业质量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至少由三名以上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组成。其中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具有执业药师资格。

在县以上地区经营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连锁门店)质量负责人或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专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在县以下地区经营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或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

经营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或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士(含中药士)以上技术职称,在县以下地区也可以是经过60学时培训考试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规定见第十九条。

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非本市药学技术人员,应持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其职称证书经沈阳市人事管理部门确认并换发为本市相应的证书后才能聘用。

第七条经营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要求配备与其经营类别和经营范围相适应并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担任驻店药师,驻店药师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技能知识的上岗考试(执业药师除外),合格后颁发驻店药师上岗证。只经营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要求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专业技能知识的上岗考试

(执业药师除外),合格后颁发上岗证。

药品零售企业应在申请核发许可证时对驻店药师进行登记,并在开业后将其有效证件在经营场所明示。驻店药师变更时,应到审批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第九条药品质量管理工作人员、验收人员及营业员应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

第十条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

第三章设施与设备

第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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