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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4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地区直属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未完,全文共9723字,当前显示145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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