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发布单位】
804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09-21【生效日期】
1995-09-2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
21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表彰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评议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
第三条第三条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第四条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评议工作的目的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第六条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代表的评议,听取代表的意见,积极进行整改。
第七条第七条代表在参加评议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代表职务,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参加评议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恫吓、打击报复。
第二章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组织代表对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条第十条被评议的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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