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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附件4:

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抵债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3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资产抵偿所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计价价值是指农村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第四条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农村信用社接收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等直接费用。第五条农村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注册登记费、土地变更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交易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村信用社接收作为抵债资产的土地,从接收之日起土地闲置费,土地处置期限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帐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第八条农村信用社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清收贷款本息形成的抵债资产及其管理工作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

第二章抵债资产的接收

第十条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的接收要严格控制。首先应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金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定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第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处置权。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协议抵债。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三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仲裁决定。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第十二条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农村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土地所有权

(十一)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十二)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十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价值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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