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抵债资产的管理,积极保全银行资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基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我行在依法收贷过程中,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用于抵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有效的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三大类。第三条抵债资产的管理遵循审慎接收、妥善保管、有效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抵债资产的接收
第四条抵债资产的接收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一)借款人、担保人因资不抵债或其他原因关停倒闭或被宣告破产,经合法清算后,银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
(二)银行通过诉讼或仲裁渠道主张债权,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取得抵债资产;
(三)抵押、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和担保人无法以货币资金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抵押物、质物又不能及时变现,经与抵押人或质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抵偿银行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濒临倒闭,确实无法以货币资金清偿贷款本息,银行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协商,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除第四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接收抵债资产,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法以货币资金清偿贷款本息,不实施以资抵债,将使我行债权遭受更大损失;
(二)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的抵债资产或用以抵债的抵押物、质物暂时无法变现;
(三)取得的抵债资产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在未来一定时间内转让变现;
(四)抵债资产接收价格的确定必须坚持公平合理、市场公允、价值相符的原则。第六条以下资产不得接收为抵债资产: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二)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
(三)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
第七条抵债资产以法院裁判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作为接收价格,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同时等额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法院裁判价格和双方协议价格均应以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的合理评估为基础,扣除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将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抵债资产的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的差额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不得以货币资金退还给借款人或担保人。
第九条抵债资产的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的差额要继续追索,符合呆、坏账核销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核销。
第十条协议接收抵债资产由经营行客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从事资产风险监管工作的有权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抵债资产的接收权限。接收单个借款人抵债资产总价格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一级分行审批;接收单个借款人抵债资产总价格在3000万元以上的(含3000万元)报总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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