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福建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3-09-24【生效日期】
2003-09-2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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