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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豫政办143号

湖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推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城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应报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进行试运行。试运行由建设单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告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自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试运行三个月仍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应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的理由及拟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

第七条运营单位的管理、技术、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培训由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证书。

第八条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编制《运行与维护手册》,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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