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和捕捞
第三章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第四章奖励和处罚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保护、增殖和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资源,是指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动物(包括卵)、水生植物(包括种子)。
第四条省水利电力厅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重要渔业水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第二章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对可开发利用发展渔业生产的水域,应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协调发展。
第七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养殖使用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养殖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鼓励引进省内外或国外的资金、技术开发利用渔业水域。
第九条承包经营养殖水面,双方应当签定合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鼓励、支持推广应用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组织开展良种繁育、鱼病防治等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第十一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渔用配合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经营者利益。
第十二条生产鱼苗鱼种的单位或个人,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生产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鱼苗鱼种在市场出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第十三条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占用专用鱼塘的,对其审批、补偿和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以渔业为主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当合理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属全民所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属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管理机构确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须经水体主管部门或集体管理机构同意,并及时通知该水域的养殖生产经营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渔业损失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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