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最终版]
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一、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抵触税法的决定一律无效
新《实施细则》第3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这项内容是严格遵照国家税权集中统一的原则,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
肃性的规定,是为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而作的具体规定。
二、工商部门须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情况
第11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
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本条是为了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第15条的规定而新增加的内容,是关于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有关工商登记情况的具体规定。
三、明确各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84条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
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
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本条是关于当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出税收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与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职权划分的规定,是新《实施细则》为完善和细化《税收征管法》第53条第二款而增加
的内容。
四、明确对金融机构不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的处罚
第92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对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或者账号的处罚规定,是新《实施细则》为防止税款流失而增加的内容,它将大大加强税务机关的稽查力度。
五、新增对有关机构不配合税务机关工作的处罚规定
第95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
(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
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内容是对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处罚规定,是新《实施细则》增加的内容。此项规定的制定,将为税务机关及时准确地掌握纳
税人产销情况,堵塞税款流失漏洞提供法律保障措施。
六、提高对税务代理人违法的处罚
第98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对税务代理人的具体处罚规定,与原《实施细则》相比,主要是对罚款数额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提高到处以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规定
新《实施细则》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具体规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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