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20号令)
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集团公司及其权属企业资产管理责任,规范经营投资和企业管理行为,保护集团公司及其权属企业资产安全,提高经营投资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集团公司负有资产经营和管理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集团公司及其权属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减少和损毁。
第四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切实履行经营投资和资产管理责任。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经营投资或其他资产损失的,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第五条对造成经营投资损失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规必依,违规必纠;
(二)客观公正,责罚相当;
(三)惩教结合,纠建并举;
(四)鼓励创新,合理容错。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在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以及未经法律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三)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干预或者操纵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结果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无偿转让的;
(五)未按规定将国有资产在指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转让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取资产转让价款的;
(七)违反回避制度,参与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的;
(八)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2-第七条在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进行充分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存在重大失误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投资决策、审批程序的;
(三)项目概算严重脱离实际或者投资严重超概算的;
(四)未按规定招标或者中标价格明显不公允的;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六)项目建设过程中,有重大方案变更,未经专家论证的。
(七)项目建设严重拖期,不能及时达产达效,或者购建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
(八)项目建设过程中管理、验收不严,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的;
(九)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在投资并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者尽职调查存在重大疏漏、虚假,以及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投资决策、审批程序的;
(三)投资决策未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订有效风险防范预案的;
(四)投资成本明显高于市场合理水平,并购价格明显
-3-高于评估值的;
(五)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方提供垫资的;
(六)标的企业公司章程关键权责条款缺失或者约定不当的;
(七)投资并购后未进行必要的业务整合,重大经营、财务管理失控的;
(八)投资参股后不主动履行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并购价款或者未及时办理交割手续的;
(十)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在工程承包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对合同标的进行充分调查论证的;
(二)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投标以及严重低于成本价中标的;
(三)擅自签订或者变更合同,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疏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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