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精)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96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2009年4月15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建设、工商、税务、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广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七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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