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规范和有序开展,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的专项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家财政或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利用其它资金开展的地质环境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本着“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五条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国家财政、省级财政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会同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的申报工作。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甘肃省财政厅负责国家财政、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各市(州)财政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资金监督管理,并督促辖区内自筹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六条项目实施推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
1公告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建立项目评审评标专家库,省级、市(州)级专家库分别由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市(州)级专家库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国家财政资金项目的申报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优先考虑上年度项目完成和自筹配套资金到位好的市(州);未按期完成国家财政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或自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所在市(州)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新增土地、矿产资源等收益要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实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滚动发展。
第十条国家财政和省级财政(含省级以下财政)投资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勘查、监理、施工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章立项申报与审查
第十一条项目的申报条件
符合下述条件的可申报国家或省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一)符合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政策和重点支持方向,并符合《甘肃省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中的治理工程部署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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