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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附件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

(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

(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加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电信服务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资金、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七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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