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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E5%BA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日期】

2007-10-23【生效日期】

2007-1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包括退耕地还林、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和封山(沙)育林。

第四条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退耕还林管理机构负责退耕还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退耕还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退耕还林实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退耕还林与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后续产业发展结合起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

第七条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退耕还林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退耕还林规划和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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