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E5%B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开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
第四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指导工作,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研究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对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省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重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纠纷;统计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数据以及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制产权交易合同和交易(交割)凭证等规范性文本。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委托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有相应的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三)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规定向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五)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由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施行。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主体和客体(标的)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法人。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国有产权拥有直接处置权的机构或企业。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
(二)国有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和整体或者部分债权资产;
(三)企业经营性国有土地;
(四)国有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
(五)国有企业经营权、租赁权;
(六)破产国有企业需处置的资产(财产);
(七)需处置的国有企业涉讼资产;
(八)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债权;
(九)其他企业国有产权。
第十四条
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交易。
第十五条
(未完,全文共4316字,当前显示14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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