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福康团体综合补充医疗保险(定稿)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符合主合同投保范围,且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在职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全部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五人。
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凡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经本公司同意,可作为附带被保险人,由投保人统一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除本附加合同特别指明外,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均不含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按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门诊(含急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和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二、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门诊(含急诊)支出的检查、化验费用,每次给付以保险金额的10%为限。
三、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门诊(含急诊)或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当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但有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投保人设立公共保险金额的,当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时,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按照本条第
一、二款的规定使用公共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投保人名下的公共保险金额为限。
五、对女性被保险人在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条件下支出的孕产期检查费用、分娩费用(不包括婴儿费用)、已婚者人工流产或由于终止妊娠手术而支出的费用,本公司在人民币8,000元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此项给付不计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第六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国寿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页)
金的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或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实施整容、整形手术或变性手术;
四、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助听器;
五、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期间;
六、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或附带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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