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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福康团体综合补充医疗保险(定稿)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团体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所称“特定团体”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3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如被保险人所在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按如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因疾病进行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且延续至合同到期日后三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三)被保险人因他人责任造成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用,如果已从他人处获得赔偿,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四)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五)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进行住院治疗,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或因受酒精毒品及管制药物的影响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疾病;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恶性肿瘤、脑中风、心肌梗塞、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压(Ⅱ期以上)及其引起的并发症;

(十)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法定传染病;

(十一)被保险人怀孕(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症、人工受孕及由此导致的并发症;

(十二)牙科疾病,但因意外所致的不受此限;

(十三)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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