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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1

探矿权转采矿权价款处置问题

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更明确规定,探矿权人行使这种权利应是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并进一步规定,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作业区内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实践中,人们把探矿权人通过这种方式获取采矿权的过程叫做“探转采”。

由于这种方式具有不用参与市场竞争、手续简便、成本低廉,尤其是无需作矿业权评估,不用交纳采矿权价款的特点,因而受到了非国有资本投资者的青睐和追捧,极大地激发了他们投资找矿采矿的热情,矿产资源投资领域多元化的格局几年来得以迅速形成,这是探转采制度积极的一面。但实践证明,探转采的不利之处也是十分明显的。

1、不利于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求矿产资源配置市场化,而市场化的核心在于公平竞争。只有通过市场化的公平竞争,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才能达到最优化。当前,探转采这一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市场化配置矿产资源的本质要求。且不说采矿权因探矿权人具有优先取得的权利,已经排除了这一类采矿权进入市场参与竞争配置的可能性,就是它的前提——探矿权,也因申请在先和招拍挂出让的双轨制并存,再加上绝大多数矿种的探矿权登记发证权在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不利于采取市场化方法操作,导致探矿权多数为申请取得,同样未能采用市场化配置。因而,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因缺乏必要的要素而难以推进。

2、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非国有资本大量进入地勘领域的真正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尽快找到矿,把它开采出来,投放市场,或将矿业权转让,获取利润,而非是探明资源,储备起来,有计划地去开采。这样一来,优势矿种便成了他们投资的热点,比如近年来的铁、煤等。投资者通过申请探矿权,进而获得采矿权,占有储量,迅速开采。一些矿产资源集中的地方,短时期内大量开采资源,采富弃贫,大矿小开,造成资源不合理利用,浪费了大量的矿产资源,给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3、不利于体现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所有的经济权利。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是矿产资源的唯一主体,这并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而是具有实在内容的。作为矿产资源的唯一主体,国家不仅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处置权,更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当前,虽然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但目前按平方公里计收的使用费似乎仅仅具有象征性意义。由于探矿权价款性质所决定,探矿权取得的成本也是很小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须评估作价,探矿权人缴纳价款,但这同时也意味着探矿权人地勘投入的降低),探矿权人通过申请取得采矿权,占有储量,则无需缴纳采矿权价款。探转采投资者实际上以极小的价款对矿产资源实行占有,进而开采获利,而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却未能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的经济权利并为得到很好的体现。矿产资源带来的超额利润短时间内造就了大小不等的超级富翁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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