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19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6-05-24【生效日期】
1996-05-2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电信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5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电信市场管理,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广州市电信局是广州市市区内的电信通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公安、工商、规划、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第五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电信通信设施。
第二章电信市场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电信通信实行行业管理,协调有关部门维护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第七条电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专用电信网只限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第八条第八条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第九条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第十条经营放开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向电信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或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开业后应接受电信行业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信息服务的项目,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代办公用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或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私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转让电信设备租用权和代办业务经营权;
(三)挪动电信线路及设施;
(四)将普通电话改为交换机中继线;
(五)经营公用电话;
(六)印制、发售公众电话号码簿;
(七)经营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凡自带无线寻呼机入台(网)者,应向经营单位出示寻呼机合法来源的有关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不得接纳入台(网)。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无《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及附属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得通过传媒进行广告宣传。
从事销售、安装、维修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经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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