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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探矿权

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为规范国家出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管理,经部研究决定,使用国土资源大调查专项资金开展勘查工作取得的探矿权转让,其成果处置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办理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探矿权转让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62号)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建〔201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规范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

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定义

(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管理和清理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严格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权益属国家所有,各项目承担单位隐瞒不报或擅自向社会泄漏信息的,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取消承担国家出资的各类勘查、调查项目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登记、统计和报告制度,并与矿业权管理衔接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实施的国家出资勘查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情况以及相应地质资料,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成果的处置

(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矿产品供需和矿业权市场配置情况,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进行配置。除符合国家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项目一律以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

(六)取得探矿权的矿业权人应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按现行规定分期缴纳。

四、对地勘单位的支持政策

(七)国家对承担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有突出贡献的项目承担单位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八)国家出资安排的矿产调查评价中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承担单位,除国家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外,在参与以协议方式或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

五、补充明确矿业权有偿取得相关政策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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