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
吉国税发〔2011〕151号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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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所得税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等。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分为审批类优惠项目和备案类优惠项目。审批类优惠项目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备案类优惠项目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优惠项目和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优惠项目。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定期减—2—免税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已发生变化,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及时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调整其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合法、公正、公开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八条
纳税人经审批或备案后享受税收优惠的,在优惠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优惠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税收优惠的审批或确认,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税收优惠,或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备案造成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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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才能享受的税收优惠应遵循业务受理、政策审核、实地核查相分离的审批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属于审批类优惠项目。纳税人享受审批类优惠,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优惠。
一、税额减免类:民族自治地方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过渡优惠类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税过渡优惠
(二)享受低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过渡优惠
三、继续执行到期的优惠类
(一)奥运会和世博会税收优惠
(二)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
(三)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税收优惠
四、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优惠
(二)促进就业优惠
五、其他需要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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