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82802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1]66号【发布日期】
1991-06-17【生效日期】
1991-06-1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7日宁政发〔1991〕6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公墓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公墓管理实行经营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的办法。
各市、县(区)的城镇地区,可以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向经营性公墓转变。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实行统一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公墓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各市、县(区)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墓距前后、左右不超过一米,墓顶高不超过二米,每个墓位占地不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一米,墓区道路宽四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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