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地位我见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的
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之我见
孙
涌
[要旨]在法院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涉案当事人仅仅为受工伤的职员及其所在单位,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未被列为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缺位,对职工的权益保障和工伤待遇的切实落实留下了不容忽视的隐患。笔者认为:
1、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已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之间系法定的契约关系,前者有支付后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合同义务;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院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涉案当事人仅有受工伤的劳动者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不论职工或其单位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法院的审理结果也只是确认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责任主体也仅限于其所在的单位。实际操作中,最终的责任主体有二:其一为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另一种为用人单位在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再按照报告审批的流程向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拨款。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并不是一成不变,常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收益风险亦非全靠人力掌控,有单位分设、合并、撤销、破产等情形。所以,对守法经营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若再惯性地沿用由原用工单位报批
1制来审核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既束缚了用工双方的选择自由,更将劳动者臵于权益难以保障的境地。本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设计,却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致使该制度难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这与制度设计者的初衷亦是背道而驰的。但无论是根据社会保险的基本性质或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都难以回避责任。笔者建议,法院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负有支付义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列为诉讼当事人予以司法审查,更有利于廓清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和契约性,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亦是一新的探索。笔者尝试从以下几方面做以探析:
一、工伤保险的本质和主体
在百度百科,工伤保险的定义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也就是我们俗称的“五金”。在百度中,工伤保险的特点主要有:
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
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5、工伤保险作为社会福利,其保障内容比商业意外保险要丰富。
6、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由政府设立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业务,采取随收
2即付方式建立基金,运作方式不同于由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保险,也不具有营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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