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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减免税规定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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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海安县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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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到了一年一度的税收减免的备案、审批等资料集中上报期,为了更好的把握有关营业税的减免税政策,现将金融保险业的减免税政策进行汇总,以飨读者:

一、法定免税项目有:

1、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其中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细则第22条规定,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二、具体规定:

1、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4]88号)

2、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①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②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3、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45号)

4、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财税字[1995]108号)

5、农村信用社改革减征营业税

(1)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山东„„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地区。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66号)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财税[2004]177号)

6、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303号)

7、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94号)

8、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为扩大有效内需,国务院决定增发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9、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银发[2001]245号)

10、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78号))

11、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财税字[1999]303号)

12、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9]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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