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办法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管理,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验收,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但大型以上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市、县人民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可以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条采矿权人或者项目承担单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申请文件;
(二)矿山治理恢复工程设计;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竣工报告;
(四)工程施工监理报告;
(五)治理单位资质证书;
(六)财政出资的,需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承担治理恢复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向出资一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社会资金完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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